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俗话说 一手交钱,一手交货 这是在生意往来中 大家都普遍认可的交易准则 不过在现实交易中 交易双方也可能会约定采取预付、到付 或者月付等方式来支付货款 近日 东莞两家公司因货款支付问题而 对簿公堂
被告某莞公司是一家建筑企业,之前曾承接了麻涌镇一工业园的部分建筑工程,2022年9月28日,与原告某信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某信公司为其提供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 原告表示,2022年9月至2023年3月,他们共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077万余元的混凝土,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2023年3月份的剩余货款112万余元。
原来,双方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要先向被告开具发票和《请款审批表》,被告将等额货款支付给原告,双方此前一直也是按照这一约定履行的。之所以未能支付案涉货款,被告认为是因为原告没有先出具增值税发票,导致付款条件没有达成。 但原告则表示,是被告没有按时支付预付款,违约在先,所以才要求先行支付货款的。
其实原告不肯出具发票,还涉及一笔8000元的费用。被告表示,当时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因为存在质量问题,致使部分工程出现裂缝,他们自行垫付了8000元修复费,要求原告承担,但是原告对这笔费用并不认可。 庭审中, 双方就被告是否在支付预付款上存在逾期、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等争议焦点展开了辩论。为了了解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这一关键争议点,庭审结束后,法官还组织原被告双方以及工业园区管理方来到工程现场进行了调查走访。
经过公开开庭审理,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存在逾期的违约行为与事实不符,相关证据显示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一直遵循“先票后款”的付款模式,依法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下达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主张在原告未先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之前,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案涉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对8000元的修复费用,因为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法官说法 东莞第一法院法官 郝世鹏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对不安抗辩权有明确规定,是指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符合的情形包括债务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通过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等手段以逃避债务,或者说已经丧失了商业信誉等,不难看出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有较高的门槛要求,并且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权利人一定要有确切证据,否则任意行使权利的人就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关于开票与付款的约定为,“每次请款前供应方需向采购方提供同等金额有效的发票,并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且案涉交易已完成的五期合计约900万元的货款均遵循了“先票后款”的付款习惯,所以本案中约定明确且交易习惯与约定一致,被告的抗辩意见事实依据充分,所以其先由付款方开票后再付款的主张得以被采纳。 |